为进一步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等4部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49号)精神,我厅牵头草拟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有修改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1.通过电子邮箱将意见发送至:gxtyjrtyfc@gxi.gov.cn,邮件主题注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49号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优抚和拥军支前处(邮政编码:530012),并在信封注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4年11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役军人部等4部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广西行政区域内,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含烈士老年子女,下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上人员在本办法中简称优抚对象。
第三条 【总体原则】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补助和医疗优待。
第四条 【基本要求】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就医按规定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五条 【已就业对象参保缴费】已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经审核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缴纳单位应缴部分。
第六条 【未就业对象参保缴费】未就业的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其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经审核可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帮助缴纳个人缴费部分。
第七条 【享受医疗救助和补助对象】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资金来源】优抚对象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
第九条 【门诊补助标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具体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补助标准、现有医疗保障水平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规定。患有重大疾病或特殊慢性病等情况的,可适当提高年度定额门诊补助标准。
定额门诊补助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条 【住院补助标准】优抚对象住院发生符合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医疗保险等保险以及医疗救助等普惠性政策减免后,个人负担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段的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补助、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60%。
(二)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补助比例不低于50%。
各地根据以上补助标准,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等因素,制定具体补助标准和年累计补助最高限额。
未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参照以上标准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定点就医】优抚对象应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未按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二条 【优待服务】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待服务。
优抚对象在优抚医院享受优惠体检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并免除普通门诊诊查费。
第十三条 【一站式结算】各地要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建立医疗机构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定期结算机制,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减轻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垫付压力。
第十四条 【规范诊疗】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内药品。
第十五条 【费用减免】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急诊挂号费;
(二)医疗器械设备检查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三)住院床位费用减免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全区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军队医疗机构以及民营医疗机构自愿为优抚对象就医减免、优惠其它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职责】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职责】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职责】卫生健康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部门职责】医疗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定期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共享符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缴费补助的优抚对象名单和缴费补助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职责】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二条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资金监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二十四条 【文件解释权】本办法由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和自治区医保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文件生效废止时间】本办法自2025年X月1日起实施。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卫生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桂民发〔2009〕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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